(2016)浙0127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满香与方有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香,方有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778号原告:徐满香,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有金,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满香与被告方有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被告方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徐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淳安县××××号房屋一楼至二楼通道的妨碍,保证原告顺利通行;2.判令被告保证原告享有对淳安县××××号房屋楼顶平台的使用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封堵该房屋公共通道导致原告所有的店面无法租赁的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三楼漏水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钱国治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原告与钱国治于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分割。其中位于淳安县××××号房屋二层及一楼不带卫生间的营业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三层及以上部分外加一楼带卫生间的营业房一间归钱国治所有。2007年1月15日,钱国治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钱国治将其所有的部分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6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但是一审二审均判原告败诉。因此涉案房产自2007年1月15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即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互为相邻关系,涉案房产的楼梯通道及三楼楼顶平台应为双方共有部分。后,被告无故封闭该房屋一楼至二楼仅有的楼梯通道,导致原告无法通行,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在自己所有的店面房内开设通道至二楼,导致原告1楼营业房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此外,被告不让原告使用三楼楼顶平台,经常无故将原告晾晒在三楼平台的物品销毁,或在原告二楼设置各种障碍,妨害原告通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因被告不当使用导致其所在的三楼发生多次漏水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物品及房屋装潢设施腐烂,同样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方有金辩称:1.公共楼梯一直畅通,并没有被封闭;2.按照原告与钱国治的离婚判决书,三楼平台使用权属于方有金所有,但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且方有金也并没有阻碍原告使用;3.原告的营业房一直在出租;4.三楼漏水情况,方有金一直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原因,后经过检查发现漏水是因为自然原因,水龙头被冻坏,而原告家中设施腐烂是因为其长期不在家,家里不通风,并非漏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认为系挂失后钱国治补办。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营业房外景及公共楼梯照片)、证据5(照片),结合现场勘验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就案涉房屋一、二楼公共通道妨碍原告通行或阻碍原告使用三楼平台的行为。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本院判决原告与案外人钱国治离婚,并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号房屋)作出分割。2007年1月15日,钱国治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钱国治将上述房屋中归其所有的部分(三层及以上部分外加一层一间带卫生间的营业房)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原、被告因此形成相邻关系。此后,被告因房屋装修及其室内水龙头被冻坏造成渗水。经现场勘验,发现徐满香居住使用的二楼室内存在卫生间天棚吊顶损坏、卫生间装饰门及门套霉变损坏,以及紧邻卫生间的卧室石膏线条损坏等现象。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应予赔偿。赔偿的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请求。结合原告自认及现场勘验,案涉临岐镇文浦路53号房屋一楼至二楼通道及房屋楼顶平台均能正常通行与使用。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即由被告承担封堵房屋公共通道致原告店面无法租赁造成的损失200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封堵案涉楼房公共通道的行为,且公共通道现状畅通;其次,在物理结构上,原告所属营业房与公共通道分别独立,并不影响其独立使用或对外租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漏水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居住使用的二楼房屋卫生间吊顶、装饰门及门套,以及卧室石膏线的损毁,与三楼渗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渗漏水系自然或人为原因,被告方有金作为相邻方房屋的管理使用者,对此均负有监管义务,其疏于管理致原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计算,结合财产使用状况、损害程度等因素,参照市场询价酌定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有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满香漏水损失700元;二、驳回徐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满香负担413元,方有金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