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夏俊玉与戴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玉,戴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147号原告:夏俊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山东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原告夏俊玉与被告戴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被告戴清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52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戴清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南掉头口处穿越护栏逆向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南约100米处,遇夏俊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夏俊玉受伤,戴清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俊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戴清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戴清华肇事后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23时15分许,戴清华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南掉头口处穿越护栏逆向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南约100米处,遇夏俊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夏俊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清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戴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俊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俊玉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时间);护理期限为2.5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30元/天。另查,鲁V×××××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戴清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戴清华系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戴清华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对该字迹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7月10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检材“戴清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294.86元;2.护理费18092.88元;3.误工费2188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营养费18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复印费30元;12.车损1100元;13.评估费110元,以上共计153527.74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清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苏友范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苏友范的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韩香清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戴清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夏俊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戴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俊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戴清华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戴清华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7954.8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8296.32元(86.42元/天×21天+86.42元/天×7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294.86元、护理费8296.32元、误工费15555.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1100元、评估费110元,以上共计133016.78元。被告戴清华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夏俊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96.32元、误工费15555.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车损1100元,共计99251.9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33764.86元,由被告戴清华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戴清华提供保险单证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戴清华系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予赔偿。针对双方的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处投保人签字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戴清华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戴清华本人,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该责任免除部分向戴清华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戴清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俊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9925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俊玉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33764.86元;三、原告夏俊玉返还被告戴清华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90元,由原告夏俊旭负担410元,由被告戴清华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