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民初50号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新区兴义大道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660828555。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原桐梓县纸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2211646X5。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财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897522682。法定代表人史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金兰(集团)伟明铝业有限公司、桐梓县国裕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830.50元,减半收取计114915.25元,由原告贵州兴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陆金凤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