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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连成,黄恒奎,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诉讼代表人张兆发,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连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曾因犯行贿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桂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恒奎,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住鸡西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黑03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准备合伙在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三组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并想将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工程,从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便商定由吕连成找时任红星乡政府副乡长职务、主要负责协助办理该乡的招商、项目工作的张某1帮忙办理此事,张某1表示同意。因棚户区改造开发方应为企业,吕连成、黄恒奎又于2011年5月4日注册成立了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但该公司仍不具备《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中所要求的“凡拟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企业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资质”的条件。后吕连成与黄恒奎再次商量,由吕连成到张某1办公室,送给张某1人民币30万元,张某1将此款全部收下。后在张某1的联系、帮助下,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于2011年6月27日与福龙公司签订了《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城东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框架协议》,确定由福龙公司对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三组(城东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定向开发建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事后,张某1找到吕连成,告知吕连成办理上述事情用了人民币20万元,并提出将剩余的人民币10万元返给吕连成。吕连成表示福龙公司进行工程建设需要用砖,让张某1将该款交与鸡西市鸡冠区宏大建筑材料厂(法人代表逄某、张某1妹夫)作为购砖预付款,张某1遂将10万元交与逄某。后该款用于福龙公司购砖。综上所述,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共向张某1行贿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兆发,股东吕连成、黄恒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并多次向鸡西市土地局、规划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行贿。2012年3月17日,我注资300万与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红星乡东太村同星家园项目。我是通过查公司财务账发现的,公司财务支出票据有记载,他们三人用公司的钱向相关部门行贿约合人民币100多万。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初,当时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吕连成、黄恒奎和我,黄恒奎负责全面工作,吕连成负责跑外、协调,我负责财务、记账和后勤。2011年4月份,当时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没有正式在工商登记,我们三人已经达成合伙协议。4月末的一天,吕连成在办公室跟我和黄恒奎说:必须去红星乡交30万锁定项目,才能进行棚户区改造,然后动迁。因为当时公司没钱,由吕连成垫付。吕连成开车带着我和黄恒奎去红星乡政府,在车上跟我俩说:我自己去吧,你俩去不好,在这等我。过了10多分钟,吕连成开车回来,停在我俩跟前,他下车,双手在身上比划了一下说:你俩看看,我没藏钱。这30万元,吕连成送给谁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我要撤股时,得把这30万元入账,我在办公室问吕连成这30万元交给谁了,他说通过张某1送给苏局了。因为我当时管钱,把每笔钱的用途都记下来了,2011年4月29日,项目承办费这笔30万就是送给张某1的。吕连成和黄恒奎在该账页上签了字,以证明每笔支出属实。30万元钱是吕连成个人垫付的,拿30万元通过张某1送给规划局苏局长是吕连成和黄恒奎决定的,我当时以为是正常锁定项目用的,后来吕连成才告诉我这30万元是通过张某1送给苏局长了。3、证人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承包了鸡冠区红星乡西太村的二组一块废弃地,用于建砖厂,每年给村里交纳4万元的承包费,有承包合同。2010年8月,砖厂在工商局登记名称是:鸡西市鸡冠区宏大建筑材料厂,生产多孔砖,我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转包给李洪君,我现在给他打工。我与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我通过我大舅哥张某1的引荐认识了吕连成,然后给他公司的同星家园工地送砖。一直到2013年10月左右,总共供应了价值30万元左右的多孔砖。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了两次砖款,第一次给10万元的预付款,是通过张某1经手给我的。这10万元让我付工人工资,买材料花了。第二次顶账抹给价值18万元的楼房,现在吕连成还欠我2万多元的砖款。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在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任村支部书记。我当时被选任到红星乡挂职副乡长。红星乡关于引资和开发的项目当时都由我到政府协调办理。2010年下半年,我同学吕连成找我对我说:他和一个朋友想在位于红星乡东太村三组开发房地产项目,让我帮忙到市里协调把这个房地产项目办成市棚改项目,享受市棚改优惠政策。2011年3月份这件事基本成形了。当时市棚改办签订协议不对个人,所以吕连成成立了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刚过完“五一”上班,吕连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事也办差不多了,我这事你没少费心,谢谢你,我给你拿30万元钱。”没等我说完他把钱放我办公桌上就走了。2011年6月份,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棚改办签订了协议。事办完后,我个人感觉留30万有点多,我就把吕连成叫到办公室对他说:事办完花了20万,剩下10万你拿回去吧。吕连成说:我工地要开工需要建设用砖,你妹夫逄某不是有个砖厂吗,你把这10万给他当预付款吧。我说:那也行。吕连成走后我就到我妹夫砖厂,把这10万元给我妹夫逄某了。余下的20万我自己留下,用于我个人开的家具厂购买原材料。5、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与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城东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复印件。6、鸡西市人民政府鸡政发[2010]17号文件《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复印件。7、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鸡西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相关文件复印件。8、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复印件。9、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吕连成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10、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吕连成、黄恒奎到案的情况。11、侦查机关调取的中共鸡冠区委组织部关于张某1的任职文件复印件、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某1工作职责的说明、张某1人事档案复印件、张某1退款收据。12、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吕连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我和张某2、黄恒奎、赵某四人成立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我公司在鸡西市红星乡红星村开发一处楼盘项目,我公司想把这个房地产项目办为棚改工程。我就找到时任红星乡副乡长张某1帮忙,当时张某1同意帮我跑这事件。后我和张某2、黄恒奎商量:现在办事都有费用,最后我们决定给张某1拿30万现金让张某1帮我们办这件事。由我到张某1办公室给送30万元。我对张某1说:张乡长这30万给你,你给我跑这件事也得用钱。当时张某1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2011年6月,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棚改办签订了合同,后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趟,并对我说:你那件事办完了花了20万,还剩10万你拿回去吧。我当时说:我工地过段时间开工需要建设用砖,你妹夫逄某不是有个砖厂吗,你把这10万给他当预付款吧。当时张某1也同意了。14、被告人黄恒奎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我和我朋友吕连成想开发一个棚改项目,因为当时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东太村三组的地理位置好,所以就初步把这个项目的位置定在东太村三组。这件事我和吕连成商定后,由吕连成出面去找时任红星乡副乡长张某1办理这件事。2011年3月份,吕连成和我说棚改那件事跑的差不多了,我们得成立个公司。2011年4月由吕连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成立了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5月份,吕连成和我商量:给张某1拿点钱。因为公司这个棚改项目是张某1一直在帮我们办,为了表示感谢,给张某1拿30万现金。因为当时公司没有钱,暂时由吕连成个人先垫付这笔钱。2011年刚过完“五一”,吕连成就将钱筹集够了。吕连成自己去红星乡政府将这30万给张某1送去的。过段时间吕连成和我说:前两天张某1找我了,说给咱办棚改项目花了20万,剩下10万退给咱,我当时没要。他妹夫有砖厂,咱工地以后就用他的砖,我就让张某1把这10万元钱给他妹夫当预付款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连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恒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西市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吕连成、黄恒奎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但上诉人吕连成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吕连成、黄恒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连成、黄恒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杰审判员  武建明审判员  侯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都文彬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