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张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张统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077号原告:王跃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兵,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统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王跃进与被告张统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统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劳务,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欠条,欠劳务费9200元,后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6900元,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张统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跃进职业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人劳务提供者,被告张统光从事行业为建筑业。原、被告通过业务关系相识,2015年6月,原告来到被告位于山东省邹平县的工地现场,为被告张统光提供建筑劳务,从事劳务至2015年底。在原告进行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尚欠劳务费部分,2016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张统光向原告王跃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玖仟贰佰元整张统光2016.2.15号”。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2000元、10月2日支付3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由此产生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跃进为被告张统光提供建筑劳务。原告王跃进在被告张统光安排、指挥下,进行涉案劳务,原告王跃进与被告张统光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张统光向原告王跃进出具的劳务费欠条,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接受劳务的张统光欠提供劳务的王跃进具体劳务费金额,张统光应承担支付王跃进劳务费之责任。故被告张统光尚欠原告王跃进劳务费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跃进要求被告张统光支付劳务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统光支付原告王跃进劳务费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梁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