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芬与陈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芬,陈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602号原告:XX芬,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陈桃荣,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原告XX芬与被告陈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常赣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原告XX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桃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名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仍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年底,原告因需要资金使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桃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8月16日和8月30日,被告陈桃荣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双方对借款50,000元和90,000元达成合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XX芬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23日转款40,000元,2015年9月2日转款20,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3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XX芬陈述,原告转款140,000元后,后经陆续催问,被告断断续续分多次还款,至2016年10月累计还款12,500元。被告陈桃荣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桃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相反证据或抗辩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自动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芬与被告陈桃荣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营灯具,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转款40,000元,2015年9月2日转款20,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3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芬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注: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后,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返还原告12,500元。本院认为,1.原告XX芬与被告陈桃荣达成借款合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自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交付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生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10月归还原告12,500元,因该款系分次归还,原告无法陈述明确的支付时间,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形下,依据以上本金计算到2016年10月利息后,再以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冲减。借款本金50,000元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50,000元×2%×14.5个月=14,5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40,000元×2%×14.2个月=11,36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20,000元×2%×13.9个月=5,56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30,000元×2%×13.6个月=8,160元,以上各笔利息合计为39,580元,冲减已经归还的12,500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7,080元。4.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XX芬有权要求被告陈桃荣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综上所述,被告陈桃荣在借款后,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桃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芬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