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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643胡家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魏恒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胡家生,魏恒生,季法岭,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恒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法岭。原审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生、魏恒生、季法岭及原审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胡家生提供的句容市下蜀镇新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按城镇标准认定胡家生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胡家生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认定残疾赔偿金。胡家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魏恒生辩称,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季法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作陈述。胡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魏恒生、季法岭、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0783元;2、由魏恒生、季法岭、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季法岭驾驶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徒区高资镇通江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道巢皇村路段时,与魏恒生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苏L×××××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季法岭及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胡家生受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季法岭、魏恒生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家生不负此事故责任。苏L×××××重型普通货车原车主系许公华,该车于4月30日在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015年5月4日,许公华申请将苏L×××××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不计免赔100万元变更为不计免赔10万元。2015年9月1日苏L×××××重型普通货车由许公华名下过户至魏恒生名下。胡家生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尚欠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1384.13元。胡家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胡家生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胡家生因车祸致右眼球破裂导致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五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张口度二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颌面部撕裂伤致面部疤痕形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胡家生实际产生鉴定费2385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季法岭就其受伤所受损失是否起诉,季法岭表示伤情不重,不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家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胡家生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080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6587元。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家生的各项损失346587元,因苏L×××××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6387元,因季法岭、魏恒生在本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应由季法岭承担50%即113193.5元,由魏恒生承担50%即113193.5元。由魏恒生承担的赔偿额由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家生100000元,其余13193.5元由魏恒生负责赔偿。胡家生欠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1384.13元,可由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赔付给胡家生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支付。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家生138816元;二、魏恒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家生13193.5元;三、季法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家生113193.5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81384.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胡家生在一审中提供了句容市下蜀镇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胡家生的工作情况,胡家生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胡家生的工作情况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