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景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景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贵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景春,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景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唐景春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唐景春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唐景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土地证办理与怡恒伟业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以唐景春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唐景春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唐景春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怡恒伟业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6)吉02民终20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业主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违约行为侵害的是物权,其应依据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本案一审程序不存在问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唐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恒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赔偿唐景春违约金16303.86元;2.要求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十日内在相关权属部门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配合唐景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日,唐景春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景春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B8号楼1单元27层76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543462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唐景春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唐景春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故唐景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怡恒伟业公司是否违约,唐景春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唐景春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唐景春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抗辩唐景春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唐景春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其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唐景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唐景春违约金16303.86元的责任。关于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手续的完善和产权证的办理属于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上述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唐景春要求怡恒伟业公司于三十日内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判决:一、怡恒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唐景春违约金16303.86元;二、驳回唐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景春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预售商品房性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怡恒伟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唐景春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手续,故唐景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