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7431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431号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白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永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法定代表人:施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6676.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往来,主要由被告购买各种装饰面板,截止2016年12月底,经对账,被告确认尚��原告货款668640.5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货款240000元及退货51964元,至今尚欠货款376676.5元。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愿意协商调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8640.5元;3.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8640.5元。被告于2017���1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4万元、向原告公司退货计51964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76676.5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装饰面板。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8640.5元。被告于2017年1月间,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退回货物计51964元。综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现结欠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76676.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接受,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7667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6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66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5元、保全费2470元,以上合计594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