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书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巧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巧则,郑红兵,王建卫,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108号原告:王书林,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则,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被告:郑红兵,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王建卫,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光荣巷光荣家园2号楼(3-4号)车库。原告王书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巧则、郑红兵、王建卫、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郑红兵,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则、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377.43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日15时许,王建卫驾驶晋D×××××、晋D×××××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冶陶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刘耀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耀安抢救无效后死亡、王书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耀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晋D×××××、晋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巧则,实际车主为郑红兵,该车以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晋D×××××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晋D×××××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林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已将交强险用完,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具体项目数额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阐述。被告郑红兵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王书林垫付了5000元。被告王建卫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郑红兵是该车辆实际车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巧则、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王建卫驾驶晋D×××××、晋D×××××号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冶陶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刘耀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耀安抢救无效后死亡、王书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耀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书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林被送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1天,产生医疗费71421.59元。后辗转治疗,产生门诊费4401.58元。王书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李军、女儿刘采如护理。王书林1950年3月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王书林向我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6月2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书林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王书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王书林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书林在公安机关支出鉴定费200元。郑红兵为王书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自愿放弃向王书林追偿。王书林同意鉴定费、诉讼费自行承担。晋D×××××、晋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巧则,实际车主为郑红兵,王建卫为该车司机,该车以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晋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晋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刘耀安死亡、王书林受伤,在处理刘耀安死亡赔偿一案中,王书林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且交强险的保额已全部赔付给死者刘耀安的家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收据、垫付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建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郑红兵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王书林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按责进行赔偿。晋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晋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晋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书林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且交强险的医疗项和伤残项已经全部赔付给了本次事故的死者刘耀安的家属,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经确认,王书林的损失有医疗费758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111天)、护理费22647.49元(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111天×2人+35785元÷365天×9天×1人)、伤残赔偿金52681.98元(11919元×13年×34%)、营养费2775元(25元×1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477.6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王书林85738.82元(171477.64元×50%)。被告郑红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巧则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郑红兵以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38.82元;二、驳回原告王书林对被告张巧则、郑红兵、王建卫、长治市桓伟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原告王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