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锦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于锦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831号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3-1。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010859135,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211479719。被告:于锦云,女,满族,1957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联系电话17310481081。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锦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兴哲、孙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561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85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锦云就原告所施工北京芍药居项目于2016年10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因被告未能提供已付款证明,应按照协议第三条向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欠款570561元;根据协议第五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协议第六条,被告需承担律师费5000元。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于锦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于锦云曾用名于景云,系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的代理商。大洋公司的代理商负责为公司联系客户,公司按着工程款的一定比例向代理商支付代理费,但代理商不属于公司的员工。2008年9月26日,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因北京芍药居项目与潍坊大洋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签定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三联公司购买大洋公司双层液压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合同总价款2754000元。被告于锦云系该项目大洋公司一方的代理商。该项目完工后,因设备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三联公司和于锦云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因大洋公司得知三联公司已经把设备款付给了代理商于锦云,即撤回了对三联公司的起诉。2016年10月27日,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另与于锦云(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因北京芍药居项目,拖欠甲方部分合同款未付。乙方于景(锦)云自愿代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甲方上述欠款699250元。2、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甲方尚有代理费182412元未支付给乙方,扣除北京军区联勤部未支付合同款53723元,甲方尚欠代理费128689元;3、综合第一、第二条款项,乙方需支付甲方款项570561元,该款项由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给甲方;4、因乙方代付合同款事宜,双方就200000元货款是否已付给甲方存在争议,乙方需在2016年11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已付款证明。如乙方在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则甲方将该款项从乙方应付款中扣除,否则,乙方仍应及时支付第三条的欠款。5、如乙方及时付款,甲方将放弃其他诉求,如乙方未及时支付欠款,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6、因乙方未及时付款导致甲方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乙方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撤回了对于锦云在朝阳区法院的起诉。但于锦云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协议第四条的要求向原告提供有关20万元的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10月27日大洋公司与于锦云所签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对有关设备款、代理费等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和解协议。2、廊坊三联公司与潍坊大洋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所签机械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北京芍药居项目施工完毕后,于锦云已代三联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价款2054750元,尚欠69925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与于锦云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锦云给付应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570561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8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鹏 飞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9616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