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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生勇与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生勇,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724号原告:樊生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春、马博娟,内蒙古仁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樊生勇与被告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腾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8715.94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马腾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21天治疗,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马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腾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据保险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赔付,我公司垫付过1万元。对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修车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马腾驾XXXX号小客车沿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大街交叉口处北侧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等候骑行的樊生勇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樊生勇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生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生勇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1天。樊生勇自行支付医疗费66120.02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腾垫付医疗费926.17元。樊生勇购买腰椎支具另行支付20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L5椎体滑脱内固定术后,未达伤残等级;2.三期: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伤残比例按十级伤残的20%。樊生勇支付鉴定费31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X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腾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结论、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郭巧荣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不予采信,误工费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61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9572.4元、残疾赔偿金11211.5元、精神抚慰金600元、误工费15954元、电动车维修费230元、鉴定费319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115287.92元,被告马腾应承担3190元。被告人保公司另应返还被告马腾垫付的92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生勇115287.92元;二、被告马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生勇31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马腾926.17元;四、驳回原告樊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樊生勇负担441元,被告马腾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