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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房立军与李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立军,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军,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诉人房立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房立军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上诉人已经在海拉尔市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交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系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房立军称,其已在海拉尔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提供在海拉尔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在2014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甲(房立军)、乙(李伟)双方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乙方成为绥化市鑫源坤清洁服务公司的合伙人,乙方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依据此条可以确认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此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故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