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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纪宽与杨超、杨清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宽,杨超,杨清明,天安财产保险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92号原告张纪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汉族。被告杨清明,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汉族。原告张纪宽与被告杨超、杨清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宽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1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具费400元、施救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775元,共计13371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超、杨清明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清明与被告杨超系父子关系,陕E976**号车是被告杨清明给被告杨超买的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清明名下,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时应扣减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赔偿时因保险公司已经给渭南市中心医院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杨超驾驶陕E976**号的小型客车沿渭桥路三联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桥路三联村十字时,与张利国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后载原告张纪宽)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张纪宽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3、脑震荡;4、肋骨骨折;5、髋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0617.4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第61050200S2016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国无责任,张纪宽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纪宽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纪宽右肩锁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纪宽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张纪宽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4、张纪宽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营养期)。花费鉴定费36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976**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清明所有,被告杨清明与被告杨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超已经支付给原告张纪宽医疗费8422元。又查,原告张纪宽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张纪宽所有,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75元,花费施救费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第61050200S2016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利国无责任,张纪宽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张纪宽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306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认定。对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张纪宽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的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张纪宽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期限计算。原告张纪宽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为准。对原告张纪宽的误工费一节,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张纪宽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表数额每月1900元计算,计算120天。原告张纪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张纪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张纪宽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给原告张纪宽垫付医疗费,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张纪宽的各项损失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杨超、杨清明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纪宽医疗费306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75元、施救费620元,共计112928.42元。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杨超、杨清明承担1750元。三、驳回原告张纪宽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杨超、杨清明已经支付的84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张纪宽承担221元,被告杨超、杨清明承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