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有良与尚海艇、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良,尚海艇,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051号原告:方有良,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宁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尚海艇,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有良与被告尚海艇、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被告尚海艇、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6129.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乘坐王兰英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宁国市××省道由狮桥往中溪方向路段行驶时,与尚海艇驾驶的皖S×××××号货车及郝敬明驾驶的皖P×××××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宁国市人民医院,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一直拒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尚海艇,我司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不应当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郝敬明驾驶的皖P×××××号车是本次事故一方无责当事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规定,郝敬明及皖P×××××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伤残损失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此我方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原告医疗费无论医保或非医保范围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海艇同意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并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宁国市人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为116129.32元,予以认定;2.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保险单号与实际保险单号不一致,但其未提交其持有的投保单及行驶证进行核实,经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查明的单号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本院委托鉴定的安徽清风司法鉴定司法所安清法鉴字第[2016]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61.2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不属免赔范围,该意见与投保人在投保单附件上签章表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已知悉,并已收到责任免除条款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鉴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肇事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脑挫裂伤、左额叶创伤性血肿、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费用为116129.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申请非医保用药情况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安清法鉴字第[2016]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住院费用清单中非医保费用累计为2861.20元。另查明,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尚海艇,该车挂靠在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处。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海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我单位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种保单1份(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保险单号20150001685,对保单内容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核对无误。特此签收。”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在该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另第三者责任责任免除范围第二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该签收单的保险单号20150001685与商业保险单号一致,故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6129.32元虽未支付,但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故对此项费用可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费用,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尚海艇赔偿,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追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无责方郝敬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尚海艇驾驶车辆先后与方有良乘坐的车辆碰撞、再与郝敬明驾驶的车辆碰撞,方有良乘坐车辆与郝敬明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故对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有良医疗费113268.12元;二、被告尚海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有良非医保用药费用2861.20元;三、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31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581.50元,由原告方有良负担581.50元,被告尚海艇、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方有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被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尚海艇。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与证明目的如下:1.投保材料一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非医保金额为12892.2元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