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国余与陈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923号原告陶国余,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芳(系原告陶国余的女儿),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陈娟,女,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光明,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国余与被告陈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芳、被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2563.6元,其中医疗费89391.6元、住院伙补1836元(18元/天×34天×3人)、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3706元(89元/天,2人护理34天,1人护理86天)、残疾赔偿金87129元(40152元/年×7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鉴定费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8时50分左右,陈娟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325491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交警认定陈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娟辩称,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应当相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0日18时50分左右,在新通掘路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语学校西侧路口,陈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左侧中部与由北向南的陶国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国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发路口为呈南北走向的新通掘路与呈东西走向的新市巷T型交叉路口,新通掘路漆划有中心双黄线,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新市巷漆划有中心单黄实线,不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设置有停车让行和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有路灯照明。(3)事发当日,原告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第9肋骨皮质皱褶,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4)2017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陶国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轻度、人格改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颅骨部分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不构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颅骨修补费为5万元,相关护理期为1人护理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80元。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陈娟当庭陈述“我过马路时看了路口情况,我车速不是太快,是原告撞我的。我戴了头盔,原告没有戴头盔,原告车速较快,估计达到50码,到路口没有减速,在晚上可能视线不清,撞到我。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的责任应相等”。原告方认为“电瓶车的车速不可能达成50码,原告脑部受伤已记不起来事发情况,认可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为,陈娟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没有确保安全,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陶国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确保安全,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89391.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2)鉴定时原告年满72周岁,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较大,本案中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3617元(89元/天×33天×2人+89元/天×87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7129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3)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202549.6元(不含鉴定费)。综上,原告陶国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事故责任因素,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70%,原告自负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赔偿原告陶国余14493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国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4436元,由原告陶国余负担1458元,由被告陈娟负担29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钮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