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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067号原告:方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方某与被告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2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6,350元(5450元/月×3月)、交通费1,223元、复印费250元、手机修理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465元、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出顾狄路西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何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医疗费76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23元及鉴定费90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之前工作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否则只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于复印费250元、手机修理费2,500元及衣物损失费465元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66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出顾狄路西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762元、交通费1,223元。二、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三、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XX(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6年6月7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奖金具体金额取决于每月考核。四、审理中,原告提供受理日期为2017年3月28的“迪信通售后服务受理单”,显示手机修理报价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迪信通售后服务受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被告对医疗费76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23元及鉴定费900元四项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支持1,2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行业性质及工作情况酌情确定3个月总计为8,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产生一定复印费应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手机修理费2,5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各项总计13,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7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1,223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1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