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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鹏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男,生于1980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徐永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鹏因与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脉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杨凯,被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管清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为百脉泉公司向刘鹏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5631.3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脉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刘鹏的同事即原审证人李某某与百脉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百脉泉公司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李某某与百脉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并依据刘鹏个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刘鹏在百脉泉公司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百脉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时制未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原审法院在(2015)济民一终字第1270号案件中百脉泉公司自认周六上午开例会这一事实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存在违法加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百脉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不存在加班事实,应予维持该项判决。百脉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鹏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收到2011年4月份工资2681.59元,一审判决认定为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因刘鹏无工作业绩,且未向百脉泉公司交付货款,百脉泉公司共计实际支付刘鹏工资4240.97元,于2013年7月4日一并发放。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有误。2013年8月份工资1396.15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124元,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均为0元有误。二、刘鹏请求支付2008年5月份以前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且百脉泉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三、刘鹏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也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刘鹏辩称,一、本案时效问题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16年1月22日刘鹏向百脉泉邮寄《辞职信》,2016年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5月之前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就百脉泉公司向刘鹏发放的工资数额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故,应驳回百脉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刘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鹏与百脉泉公司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32925.78元、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3.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5631.3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9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鹏于2005年12月到百脉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区,2007年6月至2016年1月百脉泉公司为刘鹏缴纳社会保险。刘鹏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47.35元。百脉泉公司已安排刘鹏2015年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1月22日,刘鹏向百脉泉公司邮寄辞职信,辞职原因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周六加班费及未补发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刘鹏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刘鹏)与被申请人(百脉泉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发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共计32925.78元和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3、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7.17元;4、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5631.38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97.18元。2016年8月31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1041号裁决书,裁决:一、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2日申请人(刘鹏)与被申请人(百脉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796.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7.1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7797.18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刘鹏与百脉泉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百脉泉公司已经向刘鹏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1686.73元、2014年2月份工资1774.85元、2014年3月份工资2015.26元、2014年4月份工资1682.42元。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为530元/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61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76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为15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百脉泉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数额;二、百脉泉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鹏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及数额;三、百脉泉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鹏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鹏提交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明细表中所列为工资发放月份,故其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分别为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08年2月、9月,2009年7月,2010年6月、7月,2011年4月、7月、9月、12月,2012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7月、8月、9月、10月,2014年1月、2月、9月。依据刘鹏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及百脉泉公司提交的刘鹏的工资表,上述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分别为:2005年12月刘鹏工资为420元,差额110元;2006年1月工资280元,差额250元;2008年2月工资786.15元,无差额;2008年9月工资746.89元,差额13.11元;2009年7月工资800元,无差额;2010年6月工资2573.45、7月工资2572.45元,无差额;2011年4月0元,差额935.55元[1100元-164.45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300元,差额800元;2011年9月600元,差额500元;2011年12月1229.17元,无差额;2012年1月1304.5元,无差额;2012年4月1168.51元,差额71.49元;2012年5月600元,差额640元;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0元,差额共6770.96元[1240元/月×7个月-194.92元/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7个月-77.8元/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7个月]。2013年1月、2月各0元,差额共1934.56元[1240元/月×2个月-194.92元/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个月-77.8元/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2个月];2013年3月0元,差额1107.28元[1380元-194.92元(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77.8元(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2013年4月、5月各0元,差额共2194.36元[1380元/月×2个月-205.02元/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2个月-77.8元/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2个月];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各0元,差额共4364.6元[1380元/月×4个月-211.05元/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4个月-77.8元/月(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4个月];2014年1月1686.73元,无差额;2014年2月1774.85元,无差额;2014年9月实发工资1319.78元,已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无差额。综上百脉泉公司应支付刘鹏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691.91元。百脉泉公司主张刘鹏工作期间2012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数额、2012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均为600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是565.64元、9月份工资是412.85元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百脉泉公司未发放刘鹏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事实清楚,刘鹏主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百脉泉公司有异议,因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凭证,但矿泉水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刘鹏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鹏主张的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刘鹏关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加班费一审不予支持。百脉泉公司拖欠刘鹏工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鹏因百脉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百脉泉公司应支付刘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刘鹏月平均工资为2647.35元,故刘鹏主张百脉泉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797.1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脉泉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根据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期间进行确定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刘鹏已经撤回要求百脉泉公司支付其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7.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刘鹏与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691.91元;三、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鹏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5294.7元;四、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鹏经济补偿金27797.18元;五、驳回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脉泉公司为证实已经向刘鹏发放2011年4月份工资2681.69元,提交刘鹏所写收据一张;百脉泉公司为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刘鹏发放工资4240.97元,提交2013年7月4日的记账凭证和发放工资的业务回单各一份。百脉泉公司为证实向刘鹏发放2013年8月、9月工资1520.15元,提交2013年12月4日的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各一份。刘鹏质证称对2011年6月10日收到2011年4月份的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不予认可,一方面无法与刘鹏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另一方面作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百脉泉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份工资的收据,刘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百脉泉公司提交的两份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系其单方制作,刘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百脉泉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百脉泉公司主张2013年7月4日发放的4240.97元系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12月4日发放的1520.15元系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刘鹏与百脉泉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百脉泉公司提出刘鹏要求支付2008年5月之前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所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不等同于权利涉及的时间,本院对百脉泉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刘鹏要求百脉泉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刘鹏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及百脉泉公司提交的刘鹏的工资表核算百脉泉公司应支付刘鹏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691.91元。二审中,百脉泉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份工资的收据,刘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百脉泉公司提交的两份记账凭证和业务回单系其单方制作,刘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百脉泉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百脉泉公司主张2013年7月4日发放的4240.97元系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12月4日发放的1520.15元系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不予采信。因2011年4月份工资发放达到了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刘鹏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应从19691.91元中扣除935.55【1100(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164.45(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元,即18756.36元。关于刘鹏要求百脉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虽百脉泉公司有异议,但关于劳动报酬发放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百脉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支持刘鹏要求百脉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工资5294.7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鹏因百脉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刘鹏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百脉泉公司向刘鹏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7.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鹏主张的加班费,(2015)济民一终字第1270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百脉泉公司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在百脉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百脉泉公司存在周六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刘鹏主张每月按加班4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刘鹏主张按照60元/天的工资基数计算工作期间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刘鹏要求百脉泉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加班475天的加班工资57000元(60元/天×475天×2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百脉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鲁0181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2016)鲁0181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三、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756.36元。四、上诉人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鹏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鹏负担10元,由山东百脉泉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