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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杞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杞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831号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被告:谢杞灿,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杞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杞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杞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227696.9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80696.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杞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21511.78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74511.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杞灿因建房和养鱼,于2005年2月27日和2006年4月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分别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3‰和13000元,月利率为7.90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5]第22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和东坝农信户借字[2006]第0405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分别于2006年2月27日和2007年4月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21511.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174511.78元。借款期间已多次欠息,原告工作人员已多次催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杞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5年2月27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杞灿(借款人)签订东信户借字[2005]第0227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27日;贷款利率月息为9.3‰;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十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3.95‰计收利息;借款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谢杞灿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日期为2005年2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2月27日,借款人谢杞灿。借款后,被告谢杞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于200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272.8元,其余利息没有支付,也没有申请贷款展期。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谢杞灿尚欠东坝信社本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付。2006年4月5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谢杞灿(借款人)签订东坝农信信借字[2006]第0405号《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内,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905‰;借款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借款人未按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1.8575‰计收利息。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谢杞灿发放借款本金13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日期为2006年4月5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4月4日,借款人谢杞灿。被告谢杞灿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东坝信社该笔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谢杞灿分别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依约分别履行发放40000元、13000元贷款义务,谢杞灿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谢杞灿归还借款53000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谢杞灿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72.8元,应予扣减。被告谢杞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杞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计算基数,2005年2月27日至2006年2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06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杞灿已支付利息272.8元,应予扣减)。二、被告谢杞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3000元为计算基数,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905‰计算;2007年4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46元,减半收取计2755.23元,由原告负担1042.28元,由被告谢杞灿负担1712.9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