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周云香与张晓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香,张晓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333号原告周云香,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张晓红,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周云香与被告张晓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香、被告张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香诉称,2017年阴历正月十三,被告张晓红借原告周云香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7月1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晓红偿还原告周云香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被告虽然给原告写过借条,但是借款不存在,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给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红向原告周云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云香人民币壹万元整,七月一日还(2017年)”。被告张晓红称,条是被告写的,但是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另查明,被告张晓红的证人周某1出庭称,打条时,证人在场,该一万元不是借款,是张晓红给周云香办理退休没有办下来,张晓红一共交了5.5万元,后来退了3.7万元,周云香的卡上也收到了四个月的工资几千元,还欠1万元,因为这个事情打的条。被告张晓红的证人周某2称,该条是张晓红在证人家中给周云香打的,因为证人不是一直在场,所以不清楚是不是胁迫。原告周云香称,原告是通过周某1认识的被告,周某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属实,是在周某2家写的条,没有胁迫。经询问,原告周云香称打借条时没有实际给张晓红1万元借款本金,而是张晓红给原告办理退休,原告没有工作,被告说花点钱三个月就能办好,到时候每个月都有退休金,2013年3月11日原告给了周某15.5万元,周某1又把钱给了被告,2015年5月到7月原告银行卡上汇入四次退休金,每次736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张晓红退给原告3.7万元,剩余1.5万元,商量时说5千元不要了,被告再退1万元,被告当时说办事花了1万元,什么手续都有,原告说把手续拿来看看就不要这1万元了,但是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手续,所以才打的条,说好了7月1日还,后来被告说只给4000元。经询问,被告张晓红称,按照国家政策,原告的退休是不能办的,5.5万元没有给被告,是被告和原告一起把钱给了李环宇,李环宇也是找其他人去办这件事,后来退3.7万元时是被告和周云香夫妻一起去找李环宇退钱,李环宇把钱给的周云香,当时李环宇说正办理着,现在要退,中间有一万元差价不可能退,因为中间办事也花钱了,当时周云香也同意了,受胁迫打条后没有报警的理由是原告行为过激,被告怕报警后出意外,而且借条上写的有期限,被告去找李环宇退钱,借条到期了也没有找到人,2017年6月30日被告去原告家中协商,因为找不到李环宇,被告想着自己先给原告4000元,但没有协商成。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香委托被告张晓红代为办理退休,并预交5.5万元办事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周云香系无业人员,不具备办理退休的基本条件,该委托事项按国家现行政策自始不可能实现,委托人周云香要求归还下余办事经费1万元,被告张晓红书写借条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周云香要求被告张晓红归还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红称其实际是居间介绍,并没有经手委托费用,是原告将5.5万元交给李环宇,退钱也是李环宇交给原告,被告打条是被胁迫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云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云香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晓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