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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尤庆民与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民,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06号原告:尤庆民,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A座8层。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尤庆民诉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庆民、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庆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1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六个月结息。2014年5月9日向原告结息24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6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上本金虽然还清,但依然尚欠借款利息139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数额正确,现在本金、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尤庆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24%,六个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结息24000元(结息至2013年11月9日),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7年4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7年6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已还清,现在原告主张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139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借款本金还清,但在借款到期后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84000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51000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000元,以上共计139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庆民借款利息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邯郸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