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伏艳等与岳石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岳石宝,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孙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951号原告伏艳,曾用名孙亚群,女,汉族,1989年9月21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伏琼,曾用名孙亚丽,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孙亚萍,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查羡然,男,汉族,1946年3月3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原告朱小翠,女,汉族,1936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峰,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孙春权,男,汉族,199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咏坤,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岳石宝,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被告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孝建,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贵州省清镇市济辉汽车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保松,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委托代理人尹庆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孙书华,曾用名孙红林,男,汉族,1983年5月6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诉被告岳石宝、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孙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原告伏琼、孙亚萍、查羡然,原告朱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原告孙春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坤,被告岳石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被告孙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艳等诉称:伏国芝系我们的亲人。2016年11月22日,被告岳石宝驾驶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老324线往落龙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岔落龙村处时与伏国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伏国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该事故,岳石宝承担全部过错,伏国芝系正常通行,无过错。被告孙书华、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岳石宝因交通肇事罪已被给予了刑事处罚。我们要求几被告赔偿朱小翠赡养费23277.5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交通费、住宿费232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告岳石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当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书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登记在贵阳宏立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已经被我购买了,现是由我管理使用的,岳石宝是我的驾驶员。该车已经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已经垫付了100000元给原告方,该费用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伏国芝的常住登记卡,欲证实死者伏国芝是城镇户口,现住师宗县煤炭局。3.伏国芝与查羡然的结婚证,欲证实伏国芝与查羡然是夫妻关系。4.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伏国芝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岳石宝承担全部责任。5.师宗县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朱小翠共生育了四个子女。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2份,欲证实所购置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7.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孙春权与伏国芝的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欲证实伏国芝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9.伏国芝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伏国芝的居住地系师宗县煤炭局。经质证,被告岳石宝对原告所举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明材料1、3、4、5、6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明材料2、9认为没有伏国芝的户口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孙书华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书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孙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孙书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事故地点,岳石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伏国芝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欲证实贵A570**号车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4.收条两份,欲证实孙书华已垫付给原告方10万元。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所有权人是被告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均对孙书华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岳石宝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被告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及被告孙书华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孙春权系伏国芝的子女,原告朱小翠系伏国芝的母亲,原告查羡然系伏国芝的丈夫。2016年11月22日,被告岳石宝驾驶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师宗县境内时与伏国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伏国芝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石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伏国芝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书华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0元。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朱小翠赡养费的23277.5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交通住宿费232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无法理赔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另查明,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由被告孙书华购买,且由孙书华管理和使用,岳石宝系孙书华雇佣的驾驶员。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岳石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石宝驾驶的贵A57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朱小翠的赡养费,朱小翠现年80周岁,系伏国芝的被扶养人,伏国芝应承担的赡养费计算为18622元×5年÷4人=23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伏国芝生前与查羡然系夫妻关系,住所地一栏为“县煤炭局”,表明其居住在城市,生活消费亦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伏国芝死亡时52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花费的具体数额,即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是:朱小翠的赡养费23277.5元,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年=572220元、丧葬费78904元÷2=39452元,共计634949.5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524949.5元,因被告同时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岳石宝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此案中,岳石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0元。因肇事车辆现由被告孙书华管理和使用,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管理和使用该车,岳石宝系孙书华雇佣的驾驶员,故岳石宝、贵阳宏立方工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4949.5元应当由被告孙书华负责赔偿。被告孙书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原告方100000元,扣除孙书华应当承担的24949.5元,原告还应当返还孙书华75050.5元,故被告孙书华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500000元。三、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书华75050.5元。四、驳回原告伏艳、伏琼、孙亚萍、查羡然、朱小翠、孙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桂莲审 判 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柯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