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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9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新路(机耕水泥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200米处,违反交通标志未确认安全后右转弯向南驶入六奉公路,适逢被害人徐林根驾驶的沪CV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六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林根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即电话报警并守候在现场。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害人徐林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致徐林根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林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部分赔偿,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相关赔偿和解协议和汇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