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春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丁国利,刘春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2218号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罗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刘瑞银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00680633F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宽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利,男,1973年6月2日生人,住遵化市西留存乡西留存富西街*排*号。被告:刘春生,男,1965年11月23日生人,住宽城镇育才路农发行家属楼2单元210室。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国利、刘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用、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原告的装载机租购款51200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丁国利即刻给付配件款39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丁国利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包打矿石工程需用装载机,因此被告丁国利与原告达成了装载机《租购合同》,并由被告刘春生作为丁国利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装载机租购款215000元,被告丁国利在提车时给付原告95000元,下欠的租购款12万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给付20000元,并按月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据不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欠原告装载机租购款51200元。无奈,依法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丁国利未进行答辩。刘春生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1、租购合同一份;2、被告丁国利出具的欠条一张;3、合格证一张;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销售出库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被告刘春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丁国利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承包打矿石工程,工程需用装载机进行作业,因被告丁国利不是宽城本地人,由宽城本地人刘春生进行担保,原告与丁国利、刘春生协商后,签订了装载机《租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丁国利,担保人:刘春生;乙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因资金暂时困难,确定以先租后买的方式租购甲方经销的由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厦工牌XG932H(D)型轮式装载机一台;货款总金额为215000元,提机时已付95000元,其余货款120000元,乙方共分六次付清(第一次付款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1200.00元;第二次付款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1000.00元;第三次付款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800.00元;第四次付款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600.00元;第五次付款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400.00元;第六次付款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200.00元);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时,甲方给予开具产品销售发票,双方租赁关系即告结束,产权将随之转移,归乙方所有;未取得甲方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前,此整机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变卖、抵押、担保、转让,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转租他人;乙方不按合同正常履行,由人民法院审理或强制执行,并承担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自愿担保期限至2018年4月19日止;乙方不履行合同的规定,未付清约定款项或乙方无力再付余款,应抵押物或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宽城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把案涉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丁国利使用,被告丁国利提装载机时付款950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丁国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丁国利又分批给付了70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2014年5月30日给付了21200元;2014年6月17日给付了21000元;2014年8月5日给付了20800元;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装载机租购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0日前欠利息1200元)。另查明,被告丁国利在装载机使用过程中因损坏需修理,向原告购买维修配件,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一共修理过四次,共欠配件费3915元(2015年4月9日欠配件费195元;2015年8月18日欠配件费1275元;2015年11月16日欠配件费1450元;2016年5月19日欠配件费102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国利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购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国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购费用,但被告丁国利未能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春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所欠租购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国利在使用装载机过程中因进行维修,向原告赊购了一些配件,所欠配件款至今未能给付,属于独立于涉案《租购合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刘春生无关,所欠款项应由被告丁国利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国利给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装载机租购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4年10月20日前所欠利息12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继续进行计算),被告刘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丁国利追偿。二、由被告丁国利给付原告宽城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本金391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丁国利、刘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人民陪审员 侯欣利人民陪审员 裴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