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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曹冬珍,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71号申请人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2栋11层8室。法定代表人田杨,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0号银浩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二七路89号32栋3-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光炎,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光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曹冬珍,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B单元27层3室。法定代表人何尚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曹冬珍、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30号公证书、《收款说明》、付款凭证、EMS邮政回单、《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曹冬珍、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135.28元)、案件受理费63,32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各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6)鄂0102执960号案件立案执行。另查明,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债务人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户不良债权资产包(以附件一清单为准),并通过公开拍卖会成为标的债权受让方;根据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同意转让,且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及其从权利;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标的债权交割完毕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债务人和/或担保人,相关费用由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人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利率22.4%,应收利息19,014.72元,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2,845,301.2元,本息合计7,864,315.92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10日,经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拍卖,拍卖标的物武汉炎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被竞买人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购买。2016年12月12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武汉永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已与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61号、(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72号、(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在内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请债务人向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将相关款项全部向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邮寄、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暨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鄂0102执960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并经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认可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的承受人,请求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6)鄂0102执96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永恒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