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86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有效,2.由被告袁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东西院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十年来,原告一直向东出行。2016年10月16日,被告家为了建房,就在证人的见证下,与原告达成了相邻关系协议;后来被告反悔,将原告向东通行的4米出路建成了储藏室,致使原告无路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有权对土地使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政府有权处理。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袁某辩称,一是原告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本案的土地争议不是当事人协商确定使用权的范围,应是政府确权。三是原告胁迫,原、被告擅自订立的协议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均系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袁庄组村民,二人宅基地同处一排,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10月16日,被告家为了建房,在证人的见证下,经协商与原告达成相邻关系协议,协议约定:1.袁某门前留4米宽的东西出路供李某永久使用;2.李某东院墙东60公分为李某所有,袁某不留风道;3.袁某建房,李某不予干涉(同意以上两条);4.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及证明人李松山、高玉松、袁法献、袁朝鲜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享受其权利,被告在其宅基上建起新房。被告新房建起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在双方所约定原告向东通行的4米出路上修建了储藏室,致使原告出路受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相邻关系协议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以相邻关系协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袁某以协议无效为由进行辩解,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系双方所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效力确认;因此,本案案由应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李某所提交的相邻关系协议,有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及证明人李松山、高玉松、袁法献、袁朝鲜的签名捺印予以证实,足以印证该相邻关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相邻关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告李某请求确认相邻关系协议有效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辩称相邻关系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原告所诉侵权之诉在前,合同效力之诉在后;合同效力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的侵权之诉已撤回诉讼;因此,被告辨称原告违反法律程序属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土地争议不是当事人协商范围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约定的是通行权,通行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通行权争议亦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解决的是双方所存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胁迫、擅自订立的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胁迫、擅自订立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协议不具效力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于2016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