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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承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承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310号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屏花里15门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茹,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承文,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承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士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承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7月1日正式入驻月梦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因拒绝交纳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周承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梦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前者对天津市河北区月梦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正式入驻月梦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8月3日,原告又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梦园小区业主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月梦园3-7-102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7.3平方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交纳物业费50.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应交物业费58元。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0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梦园小区业主会先后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承文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日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0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忱审 判 员  邵克亮人民陪审员  解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