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国安与范绍春、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安,范绍春,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苏国安,男,1963年2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漾濞县平坡镇宝龙纸业职工,住巍山县。委托代理人:罗光宏,男,1974年1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绍春,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未到庭)被告:盛某,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高建波之妻。(未到庭)被告:高某,男,2005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高建波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盛某,身份同上。系高某之母。(未到庭)被告:陈天顺,男,1947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高建波之父。(未到庭)被告:高凤英,女,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系高建波之母。(未到庭)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75521354X。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饶永晖,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国安诉被告范绍春、高建波、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国安不服,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建波于2016年2月16日死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通知高建波的继承人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又因被告人范绍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范绍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材料。现公告期满,范绍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苏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宏,被告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慰霞,云南众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永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安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众基公司委托被告高建波负责大理论坛项目部观音塘砂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后被告高建波又雇请被告范绍春全权管理观音塘砂石料厂并组织工人生产砂石料产品。在施工过程中范绍春找到原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在施工期间提供劳务人员到范绍春管理的砂石料厂上班,工人劳务费按实际工作日,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范绍春于每月底向原告统一支付后,由原告分别向工人发放。后原告召集了12名工人到范绍春管理的砂石料厂施工。但从4月到6月期间,被告范绍春均未向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因工人是原告找的,原告只好代为支付了工人劳务费61440元。施工期间生产机器出现故障,为维持生产,原告请人维修机器并垫付了修理费1500元、材料费360元(皮带280元、操纵杆80元)。后原告为垫付工资多次向范绍春讨要,但范绍春却一再以“等卖了砂石料以后再支付”为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诉请: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已垫付的劳务费61440元、机器维修费1500元、材料费360元、原告为寻找被告范绍春产生的交通费767元、住宿费60元、伙食费1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占用上述资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绍春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与众基公司为苍山小苑市政道路附属工程有过施工合作,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我一直亏本。2014年初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谈及砂石厂生产山砂和机器生产公分石机砂劳务承包的事,因之前我没有做过,不知道生产中工人劳务费用需要多少,便在众基公司高建波口头承诺不让我亏的情况下试着做。接手砂石厂劳务时,众基公司和我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当时说过由众基公司提供打砂所需石料和机械配合送料,生产出机砂和公分石按每立方9元计算。本来提供石料机械配合打砂只需要3至4人,冲砂时高建波说多几个人也行,所以4月份原告共找来12个工人。第一个月我和原告安排工人分别去机械打砂、清理山上下来的水沟、打捞水坝、积水等,做着冲砂的一切准备。后发现打砂没有合适的石料,全部是放不进打砂机里的大石头,所以打砂的石料后来几乎是靠原告找的工人用大锤敲小,但靠工人敲石头供机器无法有产量。另外冲砂那边一直还在找水、放水、清理水沟,一个月后依然没积起半滴水,那肯定就没冲出来半粒砂。为此我和原告曾向众基公司砂石厂的李经理多次反映情况无果。我同高建波说把工人该辞的辞了,但他不同意,后来工人看情况不对就走了几个,之后就一直到了6月底。我认为,在没有签订合同让我试运营过程中,因为没水没料、众基公司不提供生产必须条件的情况下,导致工人干不出产量及没活干所产生的工人劳务费和误工费全部应当由众基公司承担。我的管理报酬可不计,众基公司预支给我的钱我愿意补给工人。原告主张因找我产生的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共同辩称:若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则应当先就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高建波是大理论坛项目部的经理,项目部于2009年成立,是众基公司下设的临时性项目部。大理论坛项目部主要承包了大理镇清碧溪至莫苍溪之间苍山小院小区内的道路修建工程,项目部独立核算、经营,众基公司仅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管。众基公司在大理市感通茶厂附近有一个砂石厂,该砂石厂由大理论坛项目部经营,如需请人到砂石厂生产砂石,项目部都会与工人签订合同,工人的报酬均按照生产出的砂石方量计发。范绍春确实在大理论坛项目部干了一段时间,但是他仅承包了苍山小苑小区内部分路段的修路工程,且工程做了一半就丢下工人走了。范绍春在项目部承建道路工程期间未参与过砂石厂的生产,也未与项目部就砂石厂生产签订过合同,原告也未带工人到砂石厂上班,其主张的每天120元的劳动报酬也与砂石厂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综上,原告将高建波列为被告不恰当,大理论坛项目部并未将砂石厂交给范绍春经营,也未雇佣过原告到大理论坛项目部工作,故范绍春自认其雇请原告及相关工人到砂石厂施工的陈述,与高建波及众基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支付的报酬应当由范绍春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高建波及众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理承建的工程全由大理论坛项目部负责施工,由高建波经理管理,该项目部独立核算、经营。据了解,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我公司与劳动者都会签订劳动合同,若原告能够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确实在我公司工作过,且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国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人苏国态记录的工人工作情况书面材料一份、收条一份、领条12张、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为维修机器垫付维修费、材料费情况;2、交通费发票六张、住宿费收据一份,发票一份、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为找被告范绍春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质证,被告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及众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上均无大理论坛项目部的印章或相关能证明原告所述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的直接证据,故无法证明苏国态记载的人是否在砂石厂为公司提供劳务。大理论坛项目部砂厂是按照生产砂石方量向签订合同的人支付工资,如果需更换机器部件都是在公司的库房里领取材料更换,不会让工人修理机器;对第2组证据,认为系原告为寻找范绍春产生的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被告高建波及众基公司无关,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与被告人范绍春的答辩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范绍春未到庭,未提交质证证据。被告盛某、高某、陈天顺、高凤英及众基公司未提交质证证据。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原告苏国安、被告范绍春均认可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苏国安受被告范绍春委托,找到12名工人为被告范绍春打砂,并口头承诺由被告范绍春包工人吃住外,按每天100元计发工人劳务费,一月一付。2014年6月底工人停止打砂,被告范绍春并未就支付工人劳务费一事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范绍春离开大理,原告垫付了工人的劳务费、机器修理费及材料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苏国安主张是被告范绍春找到其,让其提供劳务人员到被告范绍春管理的砂石料厂上班,并与其商定了工人工资的计算及发放方式。上述内容得到被告范绍春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被告范绍春与高建波、众基公司的关系,被告范绍春辩称工人是应高建波的要求找来为众基公司的砂石厂提供劳务的,众基公司及高建波均否认范绍春或原告组织工人为砂石厂提供过劳务。而原告也以上述理由对高建波及众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及被告范绍春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范绍春的自认,确认原告雇请工人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范绍春,被告范绍春接受工人劳务后应向工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及修理费金额,故被告范绍春承担责任以劳务费、修理费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拖欠工人劳务费及机器维修费用期间的利息,因工人停工后原告与被告范绍春之间并未就应支付的工人劳务费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找寻被告范绍春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无合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绍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国安支付工人劳务费61440元、机器修理费1500元、材料费360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范绍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蒋晓云审判员 何华祥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