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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李贵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805、806、808号(国安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徐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琴,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兼职业务员,双方系有偿代理服务合同关系;2.“发行费”构成没有扣除法定税收及其他发行成本;3.被上诉人在履行委托代理义务期间,将第三方支付的图书采购款据为己有,造成公司业务流失,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李贵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贵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欠款83517.7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图书采购的投标,向被告交纳码洋价5%的管理费。2013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罗山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图书采购合同》,合同码洋价1627072.56元,折扣59%,采购金额为959972.81万元。2014年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合同采购金额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除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外,还应承担发行费(合同价款-管理费一成本)的13%的相关税费,由被告予以代扣,而成本为码洋价×40%。因在上述诉讼中,被告仅认可已收到90%的款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余款,故上述判决未对合同价款的10%的余款予以处理,而是告知双方另行处理;在计算发行费时,是按合同价款的90%即863975.53元予以计算的,而管理费、成本均是全额计算。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7月7日生效。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罗山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本案合同价款的剩余10%即959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判决,本次诉讼中,无须再扣除管理费及成本,而应直接扣除尾款的13%予以确定相关税费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351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83517.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贵琴支付欠款83517.7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一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合同价款的10%的余款予以处理,判令上诉人返还欠款83517.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河南新盟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少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