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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明菊与丹江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菊,丹江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丹江口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717号原告:薛明菊,女,生于1962年5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81421805210j。法定代表人:徐保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中群,丹江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就业训练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丹江口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26618683。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丹江口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薛明菊与被告丹江口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第三人丹江口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薛明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明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明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明菊负担。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