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徐洪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洪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5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洪平,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徐洪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曾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鹤生、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洪平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6792.75元及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0426.75元、费用为23480.93元),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洪平自2014年12月2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53。截至2016年12月18日,累计拖欠本息170700.43元未付。原告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徐洪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徐洪平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53。截至2016年12月18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36792.75元及利息和费用未付。原告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3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70700.43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即偿还欠款本金136792.75元及利息和费用。原、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手续费等,原告关于利息和费用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136792.75元及利息和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0426.75元、费用为23480.93元,此后的利息和费用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元,财产保全费1374元,合计诉讼费5088元,由被告徐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旭人民陪审员 陈鹤生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