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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晓冬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内0702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张晓冬,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赔偿请求人张晓冬以刑事案件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于2017年8月3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晓冬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国家主流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追究原案件举报人刑事责任,追究原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庄长勇、杜霞伪证罪;3追究原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责任;4、赔偿全部损失330万元,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0万元;(本人包括父母)误工费1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律师费及因申诉、羁押而产生的生活费、差旅费20万元。经审查查明,张晓冬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冬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张晓冬提出上诉。2016年5月1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张晓冬起诉。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2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晓冬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晓冬不起诉。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字第2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张晓冬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另查,张晓冬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505天。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本院作出的(2015)海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6)内0702刑初223号刑事裁定书;4、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5、本院作出的(2016)内0702刑初字第2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听证过程中,张晓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张晓冬诊断证明书;张怀金诊断证明书;左桂林诊断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张怀金、左桂林结婚证复印件;合同关系证明三份。本院认为,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过程中,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张晓冬的起诉。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2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晓冬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晓冬不起诉。即确认张晓冬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晓冬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张晓冬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50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58.89元计算,应当支付张晓冬人身自由赔偿金130739.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晓冬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晓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张晓冬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工作、生活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较重,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至于张晓冬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误工费、律师费及因申诉、羁押而产生的生活费、差旅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张晓冬要求追究原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责任以及追究原案件举报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晓冬人身自由赔偿金130.739.45元;二、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张晓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晓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晓冬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