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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立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817号原告:范立龙,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钰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丹,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立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4,4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3.84元,误工费4,843.84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23,924.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6时许,许晓雷驾驶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吴县群山乡朝阳村孙再柱家东侧路口东西走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孙吴县群山乡朝阳村孙再柱家东侧路口处时,与原告范立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范立龙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关于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立龙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1.关于原告范立龙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致范立龙及赵宏祥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预留50%,医疗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两名伤者是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原告范立龙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损失或者护理人员的性质进行赔偿。4.误工费,原告范立龙按行业标准索要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应按农业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就诊相对应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6.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原告范立龙的手机损失记载,所以其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举的手机票据没有盖章也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许晓雷驾驶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吴县群山乡朝阳村东西走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范立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范立龙受伤,住院治疗12天。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6)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雷、范立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4日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2016]123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立龙头部、右肋部、均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六周。住院期间每天需壹人护理。经查,肇事的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范立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许晓雷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受伤,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晓雷、范立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赵宏祥的医疗费已在肇事车辆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那么,原告范立龙要求赔偿的相关项目应在肇事车辆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得以赔偿。关于原告范立龙的赔偿项目与金额,经庭审查明,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支出14,497.66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范立龙住院治疗12天,本院保护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原告范立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李晓萍,李晓萍经营鞋店,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4,807元/年计算,本院保护1,473.12元(122.76元/天×12天);4.误工费,因原告范立龙系农民,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年及《法医鉴定书》意见,本院保护3,311.7元(78.85元/天×42天);5.法医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范立龙去北安市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的交通费,本院不支持打车(出租车)费用,保护范立龙一人往返乘坐火车的费用60元。财产(手机)损失费,因原告范立龙没有提供购买受损的手机正规发票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0,742.48元。原告范立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311.7元、护理费1,473.12元、交通费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宏祥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原告范立龙的医疗费14,497.66元及鉴定费800元应在肇事车辆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得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范立龙、许晓雷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原告范立龙应各负担医疗费及鉴定费50%的经济损失。即15,297.66元的50%,计7,648.83元。综上所述,原告范立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范立龙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73.12元、误工费3,311.7元、交通费60元,合计5,44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范立龙医疗费14,497.6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97.66元的50%,即7,648.83元;三、驳回原告范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范立龙负担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