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344号原告刘丽娜,女。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生、闫东,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娜与被告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及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其公司华北路撤店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08.28元(4,411.01元/月×14个月×2倍);2、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27.59元(6,000元/月÷21.75天×48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6,000元/月÷21.75天×100天×300%)、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2,000元(6,000元/月÷21.75÷8小时×2小时×261天×9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亦无加班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长期,法定代表人任望赟,经营范围包括国内一般贸易、仓储及人工搬运服务等,该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变更,变更前名为大连沈大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大连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苏宁加盟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12与31日止,大连苏宁加盟公司招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大连苏宁加盟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至2004年12月31日,大连苏宁加盟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失业保险费)。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止,被告招用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2日,原告晋升为主管级。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标准为70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至2017年10月2日,原告仍在管理岗位工作,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刘丽娜身份证号码230***************:华北路店因经营情况、组织调整等原因被撤销闭店,2016年7月1日,公司召开职工集体会议宣布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决定,对于不同意分流安置的人员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期已多次和您沟通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现公司依法与您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请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原告再未继续上班。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大连市仲裁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4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1.01元,被告自2005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003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感谢信》、谈话录音3段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原告表示其自2003年入职到被告公司先后在苏宁青泥洼桥店、桃源街店、新天地店、西安路店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在苏宁华北路店工作,2016年7月3日华北路店闭店,原告被安排至苏宁天津街店工作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望赟在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发出《感谢信》,信中陈述感谢原告为公司做出的贡献并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努力,创造未来。其中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与寇华山(音)的谈话录音记载寇华山陈述公司领导正在研究辞退华北路点的员工人选,2016年7月26日与孙吉鹏的谈话录音记载孙吉鹏陈述华北路店撤店后无岗位安排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谈话内容建立在双方调解的基础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被告提供《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同意解除刘丽娜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华北路店其他员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记载“大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工会:因华北路店闭店无法安排工作,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公司决定与员工刘丽娜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收到此函后尽快答复相关意见”。被告表示公司召开会议决定撤掉华北路店,公司经过工会同意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他相关店员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其进行协商。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1份,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方式为AB倒班制即1天A班1天B班(A班为早上8点30分上班到晚上6点下班、B班为早上10点30分上班到晚上闭店),公司要求B班的上班时间亦为早上8点30分,原告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三,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0元加提成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近约定原告每周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大连市最低工资,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即使存在加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亦包含了加班工资,但被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具体工作时间的书面核实意见。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08.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在2017年3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2017年6月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会议纪要》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等,其提供的会议纪要等仅证明原告具体工作的华北路店在2016年7月被闭店。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即使华北路店闭店,被告无法安排原告继续从事管理工作等,致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协商及未达成一致协议。且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孙吉鹏的谈话录音看,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或调整新的岗位。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23,508.28元(4,411.01元/月×14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需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周三休息,其余时间上班,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工作时间的书面核实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即为每周三休息,其余时间上班,即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1天(7天+10天+4天)。被告有义务保存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两年以上,但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本院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0,427.59元(3,600元/月÷21.75天×21天×300%)。因被告对支付原告工资的书面记录可以仅保存两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向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27.59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虽主张在B班时早上8点30分至10点30分间存在2个小时的延时加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安排,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同时,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的每周休息1天,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即认可其每周的工作期间为6天,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3,600元高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每周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508.28元。二、、被告大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娜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427.59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