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建家与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家,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683号原告尹建家,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寇学英,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方超,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小娜,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尹建家与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家诉称,因资金紧张,被告寇学英、张方超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被告朱小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还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则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小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寇学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方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小娜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因资金周转急需现金,被告朱小娜自愿为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24%/年(即月息2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按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落款“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朱小娜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等书证,能够认定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24%/年(即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娜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借款协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学英、张方超偿还原告尹建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小娜对被告寇学英、张方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学英、张方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寇学英、张方超、朱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思贤审 判 员 张立宇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西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