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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平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平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平顶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5年6月21日被平顶山市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重大疾病舞钢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6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渡分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违反规定,后于2017年6月23日被平顶山市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渡分局执行逮捕。现因患病被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监管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平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乾雷、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平生在我市中兴路湛河桥下湛南路早市上,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裤子口袋内盗走200元钱,钱刚夹出即被当场抓获。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韩平生在我市中兴路湛河桥下湛南路早市上,趁被害人李某2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裤子口袋内盗走343元钱,后被当场抓获。2016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平生在我市湛南路早市上,趁被害人王某2扶着电动车车把扭身买水果时将其挂在车把上的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VIVO手机一部、68元人民币和一串钥匙。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韩平生所盗钱物均已分别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镊子两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王某1、李某1、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朱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韩平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平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平生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平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