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201号申请人:贾某,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根某,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文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申请人:孟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申请人:巴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申请人:斯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被申请人:闫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教师。被申请人:梁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申请人贾某与被申请人根某、文某、孟某、巴某、斯某、闫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民初1097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根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扣留被申请人文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三、扣留被申请人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四、扣留被申请人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五、扣留被申请人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六、扣留被申请人闫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七、扣留被申请人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账户的工资收入,扣留金额至32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560元),扣留期间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八、扣押申请人贾某所有的普通客车。扣押期间两年,在扣押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扣押、查封)的自在先冻结(扣押、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文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其力格日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