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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忆、胡莲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忆,胡莲枝,胡志元,余江,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忆,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莲枝,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元,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审第三人:余江,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现服刑于四川省嘉州监狱。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1267X。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上诉人张忆因与被上诉人胡莲枝、胡志元以及第三人余江、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金审 判 员 周 雯审 判 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 波书 记 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