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14日被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吉利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吉利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冬梅、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任员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高息吸收存款,月息1.2%-1.6%不等。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介绍178名社会公众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存款1525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943.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58.4021万元,涉及129人,获得提成33.468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权办理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辩称自己及家人的钱也存到了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也是一名受害者,希望综合考虑其系从犯,已经主动退还了全部提成款,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后一定不再干违法的事情,做一名守法的公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酒治河(已判刑)的组织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可办理委托理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每月定期给付投资额的1.2%-1.6%作为利息收益。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介绍178名社会公众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存款1525万元,其中未兑付943.5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758.4021万元,涉及129人,获得提成33.4688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吉利区设立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由酒治河负责经营。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业务员所吸收的资金均交给了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由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集资参与人。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按照业务员名下集资参与人投资额的0.2%给业务员支付提成。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主动到吉利区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提成款3347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张爱云、冯晓霞等人的陈述、证人酒治河、张某1、廉某、张某2、席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应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张某某理财客户明细、张某某吸收存款明细表、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案件情况调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据1份、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焦作市信雅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分公司任业务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伙同酒治河等人采用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所得全部提成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的赃款334688元依法清退给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曾凡玉人民陪审员 王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