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孟三维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三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434号原告:孟三维,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青(孟三维之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永君,内蒙古世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红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兰,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源,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三维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三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青和邰永君、被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三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44750元(4475元×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750元(4475元×10个月),共计8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呼和浩特市××路出口东30米处铲雪除冰,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送往医院。2016年8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5日,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认定为九级。原告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环卫局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324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2月31日13点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016年8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010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月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工2016年22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750元。2017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终[201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2017]6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三维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自2017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三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60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三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50元。四、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三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