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佳良、姚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露,姚佳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露,男,199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平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平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佳良,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平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佳良、姚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湘0626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7日22时许,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平江县伍市镇皇都KTV有人打架,接警后伍市派出所民警黄某、民警易某、协警王某1等人着警服、开警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三人便口头制止打架双方,此时在伍市镇传奇KTV唱歌的姚雄伟、姚某1、姚某2(均已判决)、被告人姚佳良、姚露等人接到朋友在皇都KTV打架的消息也赶到现场。姚雄伟到现场后被不明人员打伤头部,遂再次引发了现场人员的互相推搡,民警见状便上前制止,姚雄伟认为是协警王某1打了自己,并向姚某2、姚佳良、姚露等人指认是王某1打了自己,后姚佳良、姚露伙同姚雄伟、姚某1、姚某2等人对王某1进行殴打,并造成现场秩序混乱。黄某、易某在控制现场秩序过程中亦被致伤。经鉴定,王某1、黄某、易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5日姚佳良、姚露分别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出警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2016)湘0626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佳良、姚露的供述,同案犯姚某2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等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佳良、姚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被告人姚佳良、姚露的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姚佳良、姚露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佳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姚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姚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6年2月7日,上诉人姚露、原审被告人姚佳良殴打在平江县伍市镇皇都KTV出警的派出所民警黄某、易某和协警王某1,致使公务无法正常进行,并致黄某等三人轻微伤,以及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5日姚佳良、姚露分别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露、原审被告人姚佳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姚露、姚佳良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姚露、姚佳良用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姚佳良、姚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姚露、姚佳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姚佳良、姚露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姚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姚露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