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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洪涛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涛,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57号原告:郭洪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原告郭洪涛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1(第31幢)3-1-2室建筑面积95.50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83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利和平湾家园小区住宅,地址是河北街37-1号第31幢3单元1-2号房,建筑面积95.50平方米,总房款218000元,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备案,逾期办证被告按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18000元的购房款。原告自2005年6月28日入住河北街37-1号第31幢3单元1-2号房居住至今,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不作为的拒绝办理房证的行为,将本该二三年就办完的事情拖延长达十多年之久,这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一直未能真正的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的合法财产都一直处在随时可能被再次出卖的状态,为此原告的身心饱受双重折磨,故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办证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1号第31幢3-1-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50平方米,总房款218000元。关于交房时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2004年5月14日、2004年5月15日,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案房屋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人为原告,总房款为218000元。3、200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凡是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附件所列的房源,归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购房款,同时并不因此解除我公司依据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所应承担的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各项义务。4、200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凡是在我公司购买附件一所列的房源,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购房款(购房人指定住房贷款的收款人为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无任何异议),同时并不因此解除我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品发买卖合同》所应承担的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各项义务。该同意书是不可撤销的,直至附件一所列房源全部售出并收取全部售房款及办理完毕房产的权利凭证为止,在此期限内,我公司单方作出的任何与该同意书相抵触的单方声明都是无效的(但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除外)。5、2005年6月28日,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案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6、辽宁金通公司与辽宁三利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02)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辽宁三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三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辽宁金通公司投资款1700万元及占用该笔资金的50%利息等项内容。该判决书辽宁金通公司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执行卷宗材材料,在执行过程中,辽宁三利公司及辽宁金通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2004年2月2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辽宁三利公司将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1号楼65套房屋所有权抵偿给辽宁金通公司。对于抵偿的房屋列有房源明细表(本案诉争房屋在明细表之列)。依据2004年3月18日被告向辽宁金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凡是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附件所列的房源,贵公司有权收取全部购房款,同时并不因此解除我公司依据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公司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所应承担的作为房屋出卖人的各项义务。7、诉争房已备案至原告名下。依据沈房证组[2014]7号关于准予“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五批房权属登记的通知,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1号2-4-2号业主房屋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将诉争房在内的房屋抵偿给辽宁金通公司并承诺履行出卖方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故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从2006年6月23日起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39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洪涛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7-1号3-1-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洪涛从200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3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