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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福太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福太,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王福臣,王福香,王福和,王福运,王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辽02行再3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福太,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地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号纳米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政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彬,该局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宇,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福臣,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军(王福臣之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审第三人王福香,女,193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原审第三人王福和(已于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原审第三人王福运,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审第三人王福菊,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王福太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王福臣、王福香、王福和、王福运、王福菊房屋登记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旅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福太的起诉。王福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大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0)旅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驳回王福太的起诉。王福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福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大审行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王福太的申诉。王福太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辽行监字第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02行再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大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0)旅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该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辽0212行再1号行政裁定,王福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锐和史杰、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区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彬和曹光宇、原审第三人王福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福和的继承人表示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福香、王福运、王福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查明:1995年旅顺口区全区统一换发村镇私有房产的房产执照。经勘丈核实,王福臣申请,查阅原房证和房屋档案,规划局收回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于1995年10月28日向王福臣颁发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5号《房产执照》。收回的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为产权人王福臣,座落龙塘乡大石洞村,建筑面积51.4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85年9月30日,产权人王福臣的福臣二字是在原有字迹擦去后填写的,被擦去的字迹仍有部分笔画痕迹,执照背面印有”执照涂改,即行作废”。房屋档案中00053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登记内容为产权原有人王兆富,产权取得人王福臣,附件旧房照一份、分家单一份,其余房屋登记信息与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一致,产权取得人王福臣的福臣二字书写处有毛边刮痕,是在刮除原有字迹后填写的福臣二字。档案中无分家单,有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乡大石洞村民委员会1985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一队社员王兆富私有瓦屋二处六间,经与其长子王福臣、次子王福泰(王福太曾用名)协商,将房屋六间分给王福臣所有,王福泰另建。原已立分家手续因保管不当丢失,特此证明。望给予办理房屋手续。”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与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一致(建筑面积因小数点后位数保留变化而微调为51.41平方米)。收回的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为产权人王福臣,座落龙塘乡大石洞村,建筑面积57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85年9月30日,产权人王福臣的福臣二字是在原有字迹擦去后填写的,被擦去的字迹仍有部分笔画痕迹,执照背面印有”执照涂改,即行作废”。房屋档案中00054号《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登记内容为产权原有人王兆富,产权取得人王福臣,附件为旧房照一份、分家单附在前面(指旅政房字第000**号房屋档案),其余房屋登记信息与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一致,产权取得人王福臣的福臣二字书写处有毛边刮痕,是在刮除原有字迹后填写的福臣二字。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5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与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登记内容一致(建筑面积因小数点后位数保留变化而微调为56.97平方米)。本案中止审理期间,王福太另案对王福臣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于1995年颁发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第090500025号房屋进行确权,明确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兆富。”经该院(2012)旅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两审终审判决,”驳回王福太的诉讼请求”。两审民事判决查明”1985年9月30日,案涉两处房屋均变更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福臣名下,房产执照号分别为旅政房字第00053号、000**号。”王福太在同村于1983年另建一处住房。王兆富于1989年1月30日去世,有子女王福臣、王福太、王福香、王福和、王福运、王福菊六人。王兆富妻子先于王兆富去世。因行政区域管辖变更,案涉房屋登记管理权于2008年9月9日划归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相关档案于2009年6月15日从规划局移交到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变更前的颁发房证、保管档案由规划局负责。另查明,旅顺口区规划局保存的旅政房字第00053号、第000**号《私有房产台账》登记的产权姓名均为王福臣,取得原因为认定,取得时间为1985年9月30日。其中,两份台账中产权姓名项下的王福臣的”福臣”二字是在擦除原有文字后填写而成。再查明,2009年9月9日,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两街一场”划归高新园区代管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大委办发〔2008〕9号),决定将原旅顺口区的龙王塘街道、大连奶牛场等区域划入大连高新园区。在2009年6月15日,旅顺口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已将龙王塘街道、大连奶牛场等区域村镇建设档案移交给大连高新园区相关工作部门。又查明,2013年8月21日,王福太向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报案称,其发现父亲王兆富遗留的房产证被其哥哥王福臣篡改,名字变更至王福臣名下。2014年5月1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委托,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0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对旅政房字第000**号及旅政房字第000**号的《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2上”产权人”栏字迹有改动,改前字迹为”兆富”;2.检材3、检材4上”产权取得人”栏”福臣”二字、”产权原有人”栏”王兆富”字迹、”附件”栏”分家单一份”、”分家单附在前面”字迹,与检材上其它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检材3”产权取得人”栏改前字迹内容为”兆富”,检材4”产权取得人”栏改前字迹内容为”兆?”。2014年8月28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以”王福臣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高公(刑)不立字〔2014〕S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福太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王福太对此通知不服,向高新园区分局申请复议,高新园区分局经复议后作出高公(不立)刑复字〔2014〕S04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通知。王福太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大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大公(法)刑复核字〔2014〕024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高公(不立)刑复字〔2014〕S044号复议决定。一审再审裁定认为:王福太原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旅顺口区规划局于1995年给王福臣颁发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5号《房产执照》,并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经审理查明,旅顺口区规划局于1995年10月28日给第三人王福臣颁发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5号《房产执照》的行为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局于1995年10月28日给第三人王福臣换发权属证书是基于1985年9月30日办理的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的房屋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福太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是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中的产权人、产权取得人栏内的姓名有涂改情况,没有对具体涂改的时间作出鉴定结论,故不能作为王福太主张的该涂改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28日换发证期间的事实依据,也不具有证明王福太起诉期限问题的证明效力。另,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查明”1985年9月30日,案涉两处房屋均变更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福臣名下”,结合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乡大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1985年9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可以认定更改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和登记薄(台账)的行为发生在1985年9月29日,即1985年9月30日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王福臣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以及《私有房产台账》虽有涂改,但登记的产权人(产权取得人)均人王福臣,且记载的事项均一致。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如以该涂改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福太的”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属民事法律关系,其已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不再予以处理。综上,王福太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福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王福太;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福太负担。王福太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旅顺口区规划局于1995年10月颁发给王福臣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090500025号《房产执照》,恢复涉案房屋涂改前的登记状态,即登记在王兆富名下。主要的理由:一、旅顺口区规划局涂改房产档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涂改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审裁定认定案涉房产档案时间为1985年9月30日错误。1.案涉第00053号、00054号《房产执照》的颁发时间为1985年9月30日,产权人为王兆富。如果在1985年9月30日王福臣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应直接颁发给王福臣就没有涂改的必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涂改时间是1985年9月30日是错误的,档案的涂改时间应是1985年9月30日颁发给王兆富房产执照之后的时间。2.《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产权取得栏有王福臣名章及字迹,说明案涉第00053号、00054号《房产执照》在1985年9月30日是颁发给王兆富的,由王福臣代领的,涂改时间不是在1985年9月30日当日。3.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认定,《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附件栏”分家单一份”分家单附在前面”字迹,与《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上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也证明涂改时间不是1985年9月30日当日。4.大石洞村委会出具”分家单”证明时间为1985年9月29日,不能必然得出涂改档案的时间为1985年9月30日。而村委会的证明落款是字压章,先盖章后写文字,9月的”9”字有涂改痕迹,无法证明明确的形成时间。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是”房屋登记机构作出为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行为”;第三款规定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房屋登记行为,这两款不适合本案。本案诉的是旅顺口区规划局1995年10月28日的换发房照行为,是对涂改作废的房产执照及经过涂改的房产档案的房屋(旅证房字第00053、00054号房屋),换发了新房产执照,换发行为是违法的。2.原审裁定以”案涉旅证字第00053号、00054号《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私有房产台账》虽有涂改,但登记的产权人均为王福臣,且记载的事项均一致......以该涂改行为违法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论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辩称,王福太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主要的理由:一、案涉行政行为系根据1985年旅证房字第00053、00054号《房产执照》换发成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090500025号《房产执照》的换发权属证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换发权属证书行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二、旅顺口区规划局基于旅证房字第00053号、000**号《房产执照》以及旅顺口区龙王塘乡大石洞村委会出具的《分家单丢失证明》,给案涉房屋换发产权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三、即使85年的房产证存在涂改,因本案原审中已认定《房产执照》存在涂改行为,故《房产执照》是否存在涂改不影响本案认定。原审第三人旅顺规划局同意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福臣同意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高新园区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995年旅顺口区全区统一换发村镇私有房产的房产执照,本案被诉的1995年颁发的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4号、大房执旅村字第090500025号《房产执照》,系基于1985年办理的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换发而来,房屋登记机关换发的房产执照与原房产执照的登记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对于房屋登记机关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福太提举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所证明的事实是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中的产权人、产权取得人栏内的姓名有涂改情况,但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出涂改的具体时间,同时本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1985年9月30日,案涉两处房屋均变更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福臣名下,且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乡大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1985年9月29日,故王福太所称1995年换发房证是基于对1985年旅政房字第00053号、旅政房字第000**号《房产执照》涂改后换发,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福太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利颖审判员张燕审判员祝贺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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