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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蒋志友与许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友,许文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06号原告:蒋志友,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祥,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洲路413号。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蒋志友与被告许文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慧妮、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文祥赔偿原告损失445966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1时许,肇事者许文海(后因其他事故已身亡)驾驶的被告许文祥所有的湘E×××××重型货车,从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铺镇五峰路驶往二中方向,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2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文祥所有的肇事车辆湘E×××××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许文祥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1.被告许文祥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五十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员即肇事者许文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从业资格证、运输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已经与被告许文祥达成协议,由被告许文祥承担蒋志友全部医疗费的12%;3.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部分偏高;4.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称与实际情况不吻合,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系邵阳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称误工期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组成部分,客观真实,且原告尚未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花费时间和费用是必然的,故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蒋志友住院治疗52天,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工期20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预计后期医药费1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的鉴定结论,故后期医药费1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误工期20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长期住院,生活不便,护理人员的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52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邵阳县五峰铺镇仁湾村和邵阳县五峰铺龙岩村的证明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本证明了原告生活、生产在城镇的基本事实,且与租房合同相互佐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予以采信。四.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受伤长期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四.原告并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依据其伤残等级并不能推断其丧失劳动力的程度,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表述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并未排除鉴定费用,因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蒋志友受伤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中原告蒋志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药费110267元(含被告许文祥垫付的医药费42000元);2.后期医药费10000元;3.护理人员工资10477.97元(42494÷365×90=10477.97);4.伙食补助费2600元(52×50=2600元);5.营养费18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500元;8.误工费28295.34元(51639÷365×200=28295.34);9.伤残赔偿金131392.80元(31284×20×0.21=131392.80,原告两处伤残,伤残附加指数酌情考虑为1%);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5333.11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划分?邵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第43052352017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许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志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者许文海因其他事故已经身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文海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许文海如果存在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转由原告自负。本案中被告许文祥未到庭,肇事者许文海身亡,原告亦未提交被告许文祥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文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许文祥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自愿承担原告蒋志友医疗费总额的12%,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医药费110267元和后续后期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267元,由被告许文祥负担14432.04元(被告许文祥已支付4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许文祥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应由肇事方许海文承担的损失再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肇事方许海文按全部责任承担(转由原告自负)。原告蒋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共计305333.1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本案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本院不再分割),超出限额的部分185333.1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170901.07元,由被告许文祥赔偿14432.04元(被告许文祥已支付42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志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305333.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志友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901.07元,由被告许文祥赔偿原告蒋志友14432.04元(被告许文祥已支付4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蒋志友自负,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9元,由原告蒋志友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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