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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与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913号原告: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杨花乡杨花村。投资人:刘花林。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建湘。原告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金阳红烟花厂)与被告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泰宇花炮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红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被告泰宇花炮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建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红烟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1678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受原告所托生产花炮。农历2013年12月29日,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彩珠筒造成了他人受伤,损失216780.98元,且该损失由新化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35号予以确认,要求原告承担。涉案烟花系被告生产,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向被告购买,然后转售给其他销售商,且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委托书》,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该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人受伤,被告作为产品的真实生产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告泰宇花炮厂的主要辩解意见:1、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与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是与唐益梅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一个叫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的门店,在浏阳市大瑶花炮市场515号,并非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投资人刘花林,且唐益梅自己开办了一个名为浏阳市震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的烟花公司,故应当是与这个烟花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并非原告公司;2、为原告生产东方明珠产品的厂家并不止被告一家,也有其他的花炮生产企业,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花炮系被告生产;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但刘鑫晨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与常理相悖;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上张建湘三个字系张建湘本人所签,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与被告无关;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没有质量鉴定资质,该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生产烟花鞭炮,原告向被告购买烟花鞭炮后以贴牌的方式对外销售。2013年8月24日,原告员工唐益梅代表原告向被告订购“东方彩明珠”彩珠筒,并向被告出具了生产通知单,注明了采购烟花鞭炮的品名为100珠、80珠、60珠,同时注明了规格、数量以及箱价等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在生产单位处签字确认。在生产通知单签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2日以及2014年1月14日将订购的烟花鞭炮发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付货凭证,原告员工唐益梅在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日,原告分别将在其仓库内的两批烟花鞭炮发货至新化县兴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东方彩明珠”彩珠筒100珠、80珠、60珠。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刘鑫晨在燃放贴牌有金阳红烟花厂生产的“东方彩明珠”彩珠筒烟花时,该烟花出现了炸筒、冲底,致使案外人刘鑫晨右眼受伤。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告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泰宇出口花炮厂受金阳红鞭炮烟花厂委托生产的‘东方彩明珠’在销往新化市场中,因筒杆炸裂,造成刘鑫晨小朋友眼部受伤,特此,委托金阳红花炮厂全权处理所有法律问题。泰宇出口花炮厂张建湘20**年8月12日”。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陈述,该委托书原系唐益梅所聘请的王律师拿给其签字的,当时该委托书系没有书写条款的空白纸张,故张建湘陈述其只在空白处签了个名字;但依据案外人唐益梅的陈述,该委托书系其书写好了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才签字。同时张建湘陈述,原告与刘鑫晨一案在新化第一次开庭时其曾同唐益梅一起去过新化,但没有参加庭审。2014年10月8日,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受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已燃放的涉案“东方彩明珠”彩珠筒产品残留物进行质量鉴定,并作出No2014-00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16年6月15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刘鑫晨诉本案原告金阳红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1、由湖南省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厂赔偿刘鑫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6780.9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型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XXXX);2、驳回刘鑫晨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阳红烟花厂不服(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0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终10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1、刘鑫晨因此次产品责任纠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687.11元,由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赔偿2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130000元,限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70000元(款项汇入至:户名为,刘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凌水支行;账号为6228********628XXXX),如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需另行再向刘鑫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0元,其余损失由刘鑫晨自负;2、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刘鑫晨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负担。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刘鑫晨指定账户汇入资金7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刘鑫晨指定账户汇入资金130000元。另查明:1、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有“金阳红”字样的鞭炮烟花企业在浏阳共有两家,一家为原告公司,另一家名为湖南省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公司,住所地为浏阳市杨花乡华元村,但该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唐益梅系原告金阳红烟花厂的员工,依据其陈述,该厂在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15号有一个门市部;3、浏阳市震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益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员工唐益梅向被告下单贴牌生产“东方彩明珠”彩珠筒,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员工唐益梅送货,有被告签字的生产通知单、被告出具的付货凭单以及涉案烟花发生事故后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建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的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方彩明珠”彩珠筒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东方彩明珠”彩珠筒的生产者,原告系“东方彩明珠”彩珠筒的销售者。被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原告,而是唐益梅或其作为法人的浏阳市震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唐益梅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向被告下订单以及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代表的是原告公司,系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并非唐益梅;被告与唐益梅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3年,而浏阳市震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成立,故浏阳市震翔烟花贸易有限公司也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公司为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厂并非原告,地址为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15号,依据唐益梅陈述,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15号的门面为原告公司的门市部,由唐益梅负责经营,且浏阳市另一家有“金阳红”字样的烟花鞭炮企业即湖南省浏阳市金阳红鞭炮烟花公司已经于2001年10月12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住所地也并非在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市场515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将“东方彩明珠”彩珠筒销售给案外人刘鑫晨,造成案外人刘鑫晨受伤,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的“东方彩明珠”彩珠筒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属于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该涉案烟花的销售者,在支付受害人刘鑫晨赔偿款后,可以向涉案烟花的生产者进行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了涉案烟花系被告所生产,并委托原告处理因烟花炸裂造成损害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在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处签名确认。由于张建湘系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未在《委托书》上盖章,该签字系张建湘个人行为,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湘主张签字时系空白纸张,其他条款系他人事后加上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建湘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涉案烟花并非被告所生产的辩解意见,因与《委托书》上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以及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系涉案“东方彩明珠”彩珠筒的实际生产者,原告系贴牌销售者;现原告受被告委托已经将赔偿款200000元向受害人刘鑫晨支付完毕,故其有权向作为实际生产者的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20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浏阳市泰宇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