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莉红与海丽、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红,海丽,李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833号原告:李莉红,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海丽,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玉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文化综合执法大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莉红与被告海丽、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红、被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利合计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海丽、李玉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海丽未作答辩。被告李玉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海丽、李玉英从原告李莉红处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李莉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海丽、李玉英向原告李莉红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李玉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我和被告海丽出具的借款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莉红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丽、李玉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丽、李玉英在原告李莉红处借款并为原告李莉红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海丽、李玉英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莉红要求被告海丽、李玉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莉红要求被告海丽、李玉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丽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丽、李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红借款人民币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海丽、李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