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薛广与龚国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龚国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769号原告:薛广,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龚国徽,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范井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薛广与被告龚国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国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广诉称,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薛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黄庄村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双双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双双无责任。经查薛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国徽,龚国徽雇佣薛川开车跑运输。被告龚国徽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双双驾驶的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薛广。冀B×××××号轿车的损失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37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91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经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26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国徽未做答辩。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事故发生后,龚国徽并未向我司报案,在核实本案中事故车辆冀B×××××为我司投保车辆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冀B×××××号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免赔、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被告龚国徽,公估报告的损失过于严重,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公估费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应该由原告独自承担。我司承保车辆登记车主为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将登记车主列为被告,在此前提下,我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3、冀B×××××车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冀B×××××车具有合法的手续。4、薛川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证明薛川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5、徐双双驾驶证,证明徐双双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6、冀B×××××行车本,证明冀B×××××车具有合法的车辆手续。7、公估报告,证明冀B×××××车车辆损失。8、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公估损失。9、施救费,证明原告的施救损失,施救费票据因为疏忽,今天没有带来。10、保险单、代抄单,证明冀B×××××车投保保险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并未提交发票,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司承保车辆登记车主为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和营运证均系该公司。司机为薛川,而行驶证登记车主和车主均在本案中没有列为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龚国徽与车辆之间的法定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司对该报告情况没有任何了解,公估损失过于严重,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发票的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没有提交施救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龚国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我司为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29361.84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只是一个书面打印件,且是宜昌分公司自行作出的,只能视为宜昌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并不能公正客观的反应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也不能对抗由第三方提供的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报告。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薛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黄庄村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双双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双双无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63715元,公估费损失1911元。冀B×××××号轿车登记在原告薛广名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乐亭县龙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龚国徽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同时,被告龚国徽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7年01月22日11时许,薛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黄庄村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徐双双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双双无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均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冀B×××××号轿车车损数额的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轿车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车损63715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应在此基础上酌减20%(12743元)为宜,认定冀B×××××号轿车车损为50972元。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薛广主张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施救费票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广的损失包括:车损50972元、公估费1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广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广保险理赔款508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