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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香芹与董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芹,董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085号原告:黄香芹,女,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敬,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邯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号:08556526-0。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旗,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黄香芹诉董敬、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香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锋、宋杰、董敬、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香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9674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在滏东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口处骑电动车行驶时,与董敬驾驶的车牌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敬和黄香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香芹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黄香芹出院。黄香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均不向原告赔付。为维护黄香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黄香芹的诉讼请求。董敬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用,根据国家的医保标准在范围内报销,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在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伤残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应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8日7时25分许,董敬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东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滏东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黄香芹发生碰撞,造成黄香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敬和黄香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黄香芹被送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香芹患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伴积气、双侧乳突峰房内积液、右下肢胫皮下淤血、左足底皮下淤血、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病症。另患高血压病。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5日,共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523.11元。3、黄香芹系退休人员。4、黄香芹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晓亮和亲戚黄爱红对其进行护理。刘晓亮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员工,黄香芹仅举证了刘晓亮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未举证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为刘晓亮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因其母亲车祸外伤住院需要陪护,请假一个月,扣除当月奖金5800元。黄爱红系磁县富宽宾馆员工,磁县富宽宾馆为黄爱红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因其陪护亲属外伤住院请假60天。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5、本案审理期间,黄香芹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香芹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黄香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7、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敬和黄香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黄香芹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黄香芹举证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开具门住院收费票据分析,黄香芹的医疗费为19523.11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黄香芹系退休人员,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费,故黄香芹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香芹主张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黄香芹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晓亮、亲戚黄爱红护理。依据黄香芹举证的其儿子刘晓亮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刘晓亮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员工,仅举证了刘晓亮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未举证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黄爱红系磁县富宽宾馆员工,仅举证黄爱红误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明细。黄爱红的住宿费不属于护理费范畴。故黄香芹举证的上述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为33543÷365=91.9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黄香芹所患病症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黄香芹共住院治疗28天。黄香芹的护理费为(91.90×28×2)+(91.90×32×1)=8087.2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黄香芹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28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8=140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香芹举证的购买营养品发票,不足以证实营养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黄香芹所患病症营养期为90天,本院确定每天营养费20元。黄香芹的营养费为90×20=180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黄香芹,1953年2月出生,64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黄香芹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9×10%×16=45198.4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黄香芹的伤情构成十级。本院确定黄香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黄香芹虽未举出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赵钦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黄香芹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由于黄香芹未举出相关证据,故黄香芹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香芹鉴定费问题,黄香芹受伤致残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所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之列。综上所述,黄香芹上述损失共计83208.71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香芹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香芹护理费8087.2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485.6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香芹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董敬赔偿黄香芹医疗费95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723.11元的50%,即6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香芹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香芹护理费8087.2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4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香芹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董敬赔偿黄香芹医疗费95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2723.11元的50%,即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驳回黄香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黄香芹负担228元、董敬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赔偿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健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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