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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76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韩善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韩善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负责人:王怡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高,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善永,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韩善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高、苏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善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5067.90元及利息、违约金28115.8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韩善永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卡号:62×××76),授信额度100000元,并承诺接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按月结账单日起的第二十天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7月27日后,被告向我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103183.74元。我行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韩善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被告韩善永向原告工行赣榆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在申领表上签名。《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和《自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信用卡的额度为100000元;滞纳金为未还本金的月5%,最高收取每月500元;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被告第一次持卡消费,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最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透支借款本金84792.22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期间及最后消费日后,数次未在借款还款日归还透支消费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透支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被告就所领用信用卡亲笔填写了申领表,并在该表上亲笔签名。原被告间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申领表和附件中注明了透支借款消费额度、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自使用申领的信用卡发生交易后至最后一笔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借款部分本金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违约,因而产生逾期未归还消费借款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等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应按合约约定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善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透支借款84792.22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按合约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18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