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6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操轩与郭世初、王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轩,郭世初,王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4698号之一原告:操轩,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初,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宏,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轩与被告郭世初、王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操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世初、王宏归还操轩不当得利183540.90元。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操轩经人介绍向郭世初、王宏借款,郭世初、王宏共同向操轩出借资金。自操轩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第一笔借款金额500000元起,因期间不断发生借入本金及归还利息交错,郭世初、王宏通过不同账户向操轩指定的不同账户交付出借款净额于2015年4月25日止最高达到2652833.70元(按之前诉讼中两被告确定的月息2%计算还本付息数据后金额)。因双方对资金往来存在争议,郭世初、王宏通过隐瞒部分事实的方式获得法院诉讼判决并以判决书为依据,在操轩已经付清全部本息的情况下继续向操轩追索钱款。经操轩委托专业人士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操轩已经还清应当支付给郭世初、王宏的所有本息且超额支付13540.9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郭世初、王宏共向操轩索取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资金183540.90元。郭世初、王宏已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宏于2015年10月26日以操轩、孙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认为操轩向其借款1000000元,孙明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操轩返还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孙明承担连带责任。操轩、孙明答辩认为王宏款项来源于郭世初,操轩、孙明已还清。本院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判令操轩返还王宏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孙明负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二审予以维持,操轩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世初于2015年12月9日以操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操轩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操轩未作答辩。本院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判令操轩返还郭世初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操轩上诉认为已经偿还借款,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操轩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现操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乃基于其与郭世初、王宏之间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提,其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本金及利息,而已经还清借款的意见在前诉中操轩已经表达但并未被法院采纳,本案操轩将2014年12月26日以后包含前诉所涉款项在内的一系列经济往来作为整体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加上本案与前诉中郭世初、王宏对操轩的起诉部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操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自